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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95号原告顾旭。委托代理人姚荣昌。委托代理人李舒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旭诉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旭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昌、李舒华,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旭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原告顾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里东路约5米处时,遇被告李斌驾驶牌号为闽HJXX**小型普通客车在此路口由东向北小转弯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及右肩部擦伤、胸背部外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56.1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7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已由其支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原告顾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进云台路东约5米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J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斌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20.30元,其中被告李斌支付了人民币383.2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顾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并花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2、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斌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斌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李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斌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420.3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赔偿项目: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3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900元;2、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供原告因受伤后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人民币4,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斌赔偿。至于鉴定费,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查明和确定“三期”而发生,商业三者险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予赔付,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旭医疗费人民币2,420.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9,96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旭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李斌赔偿原告顾旭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该款与被告李斌已支付的人民币383.20元相抵,余款人民币1,8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顾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