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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聂保国诉被告张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次性支付2万元给她作为经济补贴,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若不能在此期间支付,被告自愿按此金额两倍支付女方作为补偿,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她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她4万元经济补偿。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5月13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四条约定:“男方在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女方作为经济补偿,并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若不能在此期间支付,则男方按此金额两倍支付女方作为补偿。”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4万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若不能在此期间支付,被告按此金额两倍支付原告作为补偿。现被告未提供其已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