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禹、陈强与被上诉人王冬梅、刘成、刘雅男、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禹,陈强,王冬梅,刘成,刘雅,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禹,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安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成,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男,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成,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负责人:杨松,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克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禹、陈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冬梅、刘成、刘雅男、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禹及委托代理人安军,上诉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上诉人刘成,被上诉人王冬梅、刘雅男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秀梅、杨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200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庭成员为3口人,每人承包土地1.4亩,共承包人均土地4.2亩,承包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家庭成员在获得土地之后,并未实际耕种,而是由被告小潘村村委会私自将该4.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王禹耕种,2009年末原告在其他途径得知被告王禹在获得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陈强,陈强直接将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土地给付被告王禹52万元的土地承包费。三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家庭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属于原告的土地一直没有实际获得,而且在此期间属于原告土地的任何费用,三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支付。现原告得知被告王禹私自将土地转卖给被告陈强,未得到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同意,故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4.2亩土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4.2亩归还原告。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土地损失费10500元(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小潘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被告王禹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在土地调整之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经营权主体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耕种,该行为是合法的,但合同条款约定了根据国家政策,有变化随时调整。村委会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土地延包30年的土地政策,依据于洪区政府2003年48号文件和大潘镇党委、政府联合下发的2004年12号文件,于2004年7月8日制定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依照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落实到各家各户,即原告所获得的人均土地1.4亩的承包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实施方案中,“第二条,现有土地承包种植的协议合同一律作废,均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人均地超出面积部分及外来人员承包的种植地块一律实施本村户人均土地有偿流转,流转期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流转户意见,确定流转或承包。但全体村民均按人均地权面积签订土地延包30年土地承包合同,以确保每位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第四条,这次土地延包采取自愿流转连户的形式,没有找到连户的,村里按自动放弃登记,负责安排连户,对没地又要地的农户,可到村里登记,按登记数量村里划出地块进行土地分配,所有土地面积统一由村委会统一收取费用,统一为农民结算流转款,每亩流转费110元。第十八条,2004年7月18日至22日每天早8点至下午4点,所有我村的农业户口,必须带户口本到村里进行土地分配及流转登记,超出规定的登记时间,视为本户自愿由村里进行有偿流转,但村里不负责事后的任何损失和责任。”该方案已经告知了全体村民权利及义务,且于2004年7月12日,两委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认同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村委会与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已经作废,且5年连户所产生的缓冲期都已期满,从2010年起村里不再为流转地垫付承包费用,均由承包户与流转户自行协商支付承包费,自行协商土地经营权归属,双方协商一致后,村里随时进行丈量划分土地。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自行履行村委会两委班子制定的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向原告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均体现了被告客观承认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并且村委会也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已经尽到了告知及通知义务,故对此次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王禹辩称,我从1992年开始就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现果园达到了结果旺季,在承包合同期间,村委会从未找到我谈解除承包事宜,该承包地一直由我承包耕种,我对承包地享有承包和经营权,村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分包给其他人是违约行为,我于2005年10月31日将该土地以52万元价款转包给陈强,该行为完全合法,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不得因承包人负责人的变动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而变更及解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干涉集体土地变更和解除,原告并未获得土地和实际耕种,原告不享有承包和耕种权,王禹从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王禹归还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强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此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禹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王禹与我之间的合同也合法有效,转包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在承包期间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承包费一直交纳到2010年。在承包期间,没有接到村委会任何通知,且我对果园投入了大量的果树及建筑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小潘村委会与被告王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将部分集体土地流转给被告王禹承包耕种,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国家政策,有变化随时调整的条款。2004年,小潘村根据国家的土地政策进行了土地调整,实行人均地权,原告每人获得了1.4亩的人均土地,合计4.2亩,原告于2004年8月14日与被告小潘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的土地即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另查明,2004年7月8日,被告小潘村委会按照中央关于土地延包30年的土地政策,依据于洪区人民政府2003年48号文件和大潘镇党委、政府联合下发的2004年12号文件,于2004年7月8日制定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7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小潘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第二条,现有土地承包种植的协议合同一律作废,均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人均地超出面积部分及外来人员承包的种植地块一律实施本村户人均土地有偿流转,流转期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流转户意见,确定流转或承包。但全体村民均按人均地权面积签订土地延包30年土地承包合同,以确保每位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第四条,这次土地延包采取自愿流转连户的形式,没有找到连户的,村里按自动放弃登记,负责安排连户,对没地又要地的农户,可到村里登记,按登记数量村里划出地块进行土地分配,所有土地面积统一由村委会统一收取费用,统一为农民结算流转款,每亩流转费110元。第十八条,2004年7月18日至22日每天早8点至下午4点,所有我村的农业户口,必须带户口本到村里进行土地分配及流转登记,超出规定的登记时间,视为本户自愿由村里进行有偿流转,但村里不负责事后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另查明,在2004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未种植人均地,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自治组织,按照延包方案将原告人均地4.2亩流转给被告王禹,流转期为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禹于2005年10月31日与被告陈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的小潘村3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陈强,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止,一次性收取52万元流转费,该38亩土地中包含本案涉及的4.2亩人均地。自土地调整后至2009年底这5年期间内,被告向小潘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小潘村委会按照延包方案确定的每年每亩110元的价格向原告给付土地流转费。自2010年起,被告小潘村委会不再收取发放承包费,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行协商。该幅土地从被告王禹流转至被告陈强后至今一直由被告陈强承包耕种,土地流转费交纳至2009年底。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16日,被告小潘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果园地、菜田地土地流转5年期限已满,从2010年起,村里不再为流转地垫付流转地承包费用,均由承包户与流转户自行协商支付承包费用,自行协商土地经营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后,村里随时进行丈量划分土地。”同月17日,被告小潘村委会以通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再查明,自土地调整后至2009年底,被告陈强交付土地承包费至2013年,后5年流转期满,被告王禹、陈强未能及时将流转土地交还原地户,经小潘村委会、大潘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2月,原告就同一案由起诉至本院,但由于被告小潘村委会在2004年土地调整重新发包时,未对该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分割,只是在台账上进行了数字量化,原告并未实际获得承包权,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的人均地已经实际丈量,四至清楚,并通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禹与被告小潘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地遇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系政府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致使被告王禹与被告小潘村委会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因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部分无效;而原告在土地调整之后并未实际获得承包权,而是由村集体组织代为行使土地流转之权能,将原告4.2亩人均地继续转包给被告王禹,但有因连户所产生的5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缓冲期作为流转期限,5年内的流转费用也是由被告小潘村委会向原告发放的,在该期间内,被告王禹将该幅土地流转至被告陈强,但是双方之间关于流转期间的约定应当以2009年12月31日为限。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4.2亩土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损失费105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的价款每亩300元为宜,即承包费为63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成、王冬梅、刘雅男人均土地4.2亩;二、被告陈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成、王冬梅、刘雅男土地承包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禹承担。宣判后,王禹、陈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承包期是30年,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主张的土地按照其承包证记载的四至,不应在我承包地范围内,上诉人陈强的土地承包证四至与8户农户的四至是重叠的,王禹和陈强要求对地上物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同意原审判决。8户农户的承包证四至是2014年修改的,而上诉人王禹的承包证仍旧保留了2004年时的四至情况,所以四至才有冲突。不同意给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王冬梅、刘成、刘雅男辩称,我要求返还应当分给我们的承包地,不同意由我们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小潘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小潘村委会通知、会议纪要、收费凭证、收款收据、转让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禹自90年代开始承包村里的38亩果园,该地块原为村机动地,2004年,小潘村为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调整,通过村代表会议决议,解除了与王禹的果园承包合同,收回该机动地,并将范英伟等八户农民的承包地分在王禹承包的机动地中,现这八户农民要求收回责任田自己经营,且小潘村也实际为村民丈量了土地,并提供标有丈量单位的示意图来明确土地量化后八户农户与王禹承包地的界限,因此范英伟等八户村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禹主张其果园承包期为30年,应当受到保护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该地块在王禹承包时为村机动地,所以村委会在2004年决议收回该地块,给村民分配家庭承包地的行为是合法的,村委会公告也声明,原机动地承包人应与分到该地块的家庭承包户自行协商流转费事宜,但王禹在2009年之后没有与八户村民协商,而是自行将承包地流转给陈强,致使八户村民的承包地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王禹对此负有过错,对其要求保护30年承包期的观点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王禹主张八户村民承包证记载的四至,其承包地并不在38机动地中的观点,系王禹根据自行测量的南北方向计算的结果,由于村委会已经给八户农户实际量化承包地,并提供了示意图,根据示意图记载,这八户承包地在岳家道、两条机耕路和王侠地包围之间,王禹也承认其38亩果园也在岳家道、两条机耕路和王侠地包围之间,两者位置是一致的,王禹自行测量结果不能对抗村委会量化土地的结果,所以对王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王禹承包地四至与八户村民承包地四至存在重叠的问题,村委会解释为,八户村民承包地在2014年量化承包地后,进行了修正,而王禹承包证本应修改为新的四至,但王禹不参与量化和承包证修改,所以王禹承包证四至为量化前四至,根据村委会提供的量化后承包地示意图,王禹实际承包地与其他村民并不重叠,由于承包地系农民生存权保障,为不违农时,保护农民的生存权,王禹、陈强应当将占有的承包地即时返还给八户村民,而对王禹承包证四至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王禹可以向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要求予以解决。关于王禹要求的地上果树补偿问题,由于王禹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禹所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禹承担;陈强所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