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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射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镇健康村三组顾某家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严某乙(男,19xx年x月生)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在道路南侧相撞,造成事故,致严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严某乙符合心脏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严某乙近亲属在本院就民事赔偿对孙某、车主陈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严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7415.8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孙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孙某持有B2E证,所驾车辆按时年检,且在保险期内的情况;严某乙无驾驶证的情况;④(2015)射民初字第00717号判决书,证实严某乙近亲属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37415.85元,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严某甲证言,证实听说其父亲严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②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将朋友陈某的苏J×××××号小轿车借给孙某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日早上,驾驶朋友的苏J×××××号小轿车去阜余镇办事的路上,撞上一辆摩托车,我在现场打电话报警,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情况。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严某乙符合心脏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孙某所驾车辆技术状况正常。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弥补了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可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