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虹行初字第192号原告周国华,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女。委托代理人王剑,男。原告周国华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走访上海市政府,查询原告丈夫叶叙江在2010年7月4日给XX市长写的一封挂号信,原告同时提交了走访材料。上海市政府给原告的走访材料编号是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政府将走访材料于2011年11月15日交被告办理。2014年12月14日原告寄一特快函给被告,请求被告把上述原告的走访材料及其《受理告知书》等复印件邮寄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特快邮件。但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根据信访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将上海市人民政府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原告的上海市政府的走访材料复印件及其《受理告知书》复印件立即邮寄原告。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邮寄其信访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国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