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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舒伟青与邹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青,邹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舒伟青。被告:邹伟英。原告舒伟青与被告邹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舒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伟青起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以开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舒伟青借人民币4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开宾馆,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依然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720元(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已算至2015年6月6日止,此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邹伟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邹伟英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邹伟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舒伟青借人民币4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舒伟青与被告邹伟英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伟英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舒伟青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伟青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邹伟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