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仲振,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过门到我处同居生活,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同居生活,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