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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陶明兰,徐某甲,徐某乙,陶安发,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杨荣(徐锋之妻)。原告:陶明兰(徐锋之母)。原告:徐某甲(徐锋之长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杨荣,女,系徐某甲母亲。原告:徐某乙(徐锋之次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杨荣,女,系徐某乙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安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陶政,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朱巷镇街道,现办公所在地合肥市濉溪路嘉华中心A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原告杨荣、陶明兰、徐某甲、徐某乙(以下简称杨荣等)诉被告陶安发、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宏业客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陶明兰、徐某甲及杨荣等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怀、被告陶安发的委托代理人陶政、被告国元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宏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7月1日分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指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等诉称:原告杨荣等系本案受害人徐锋的近亲属。2015年3月14日15时55分,陶安发驾驶被告长丰县宏业客运公司所有的A7××××号中型普通客车违章停靠在下塘镇顾圩村路段,遇受害人徐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其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徐锋当场死亡、徐某甲受伤。被告陶安发交通肇事后没有积极抢救伤员,有违驾驶员职业道德。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徐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陶安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徐锋生于1968年8月15日,自2015年3月14日死亡前止,一直在合肥联鸿建筑劳务从事土建工作,吃住在建筑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徐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损失计607227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24839元(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96780元;2、丧葬费:25447元(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0894元/2=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80000元;4、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607227元。上述赔偿款由国元农保公司在A7××××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为495227元,按责任比例40%计算为495227元×40%=198091元,由国元农保公司在A7K206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5281.16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小计28281.16元;2、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元/天=3048元);3、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营养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500元,小计92307.16元。上述赔偿款由国元农保公司在A7××××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余款82307.16元按事故责任计算为82307.16元×40%=32923元,在国元农保公司在A7K206号中型普通客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陶明兰(徐锋之母)16285(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11年)÷4人=36641.25元;徐某甲(徐锋之女)16285×2年÷2人=16285元;徐某乙(徐锋之女)16285×8年÷2人=65140元;小计1180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226元(118066元×40%=4722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8240元。陶安发辩称:1、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国元农保公司辩称:1、对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死者在事故中有饮酒和无证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超过交强险费用的部分,应当按照事实我方承担20%的责任。2、相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我公司不予赔偿,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的只是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单位的登记证明加以佐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徐锋是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免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是16000元以内予以赔偿;(3)丧葬费无异议;(4)处理事故人员5000元费用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是农村标准,陶明兰有6个子女,应由6个子女承担,徐某甲到起诉时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费,徐某乙赔偿标准是农业标准;(6)徐某甲的医药费法院核实以后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7)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8)护理费无异议;(9)伙补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0)鉴定费本质上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肇事驾驶员自行承担,同时由于死者在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中的部分鉴定费。3、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没有依据,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长丰宏业客运公司缺席庭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杨荣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抚养人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4、火化证明,证明徐锋交通事故死亡;5、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治疗费用情况;6、证明2份、职工安全教育表级考试卷、工资表、从业资格证及工资表、交通费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及原告工资收入及徐锋生前在城镇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徐某甲学籍表,证明其是未成年人并在下塘中学上学的事实,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费收据,证明徐某甲申请鉴定所付费用。陶安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徐某甲在下塘中学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徐锋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安全教育考级表级表有涂改行为,把3月改成12月,对工资表,签字栏是同一人所写,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7-8无异议。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国元农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母亲的子女应当是6人,抚养人是6人。对证据2,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年检时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认为缺少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同意被告陶安发的质证意见;对职工证明包含其吃住在工地,但是该证明是工地出具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明应当由辖区的派出所出具,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满一年,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中未提供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7学籍表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的票据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陶安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杨荣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国元农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长丰宏业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让,亦未提交证据。国元农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徐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合肥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的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徐某甲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陶安发、长丰宏业客运公司、国元农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荣等系本案受害人徐锋的近亲属。2015年3月14日15时55分,受害人徐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违章停靠在下塘镇顾圩村路段由陶安发驾驶的被告长丰县宏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徐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座人徐某甲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徐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陶安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死者徐锋生于1968年8月15日,自2015年3月14日死亡前止,一直在合肥联鸿建筑劳务公司务工。另查明:本案中“徐峰”与“徐锋”系同一人,生前与其妻杨荣分别于1997年7月4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05年3月15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徐锋生前共兄弟姊妹6人,对其母陶明兰(1944年2月3日出生)有赡养义务;徐某甲受伤前在长丰县下塘中学上学。再查明:徐锋母亲陶明兰、妻子杨荣、次女徐某乙在住所地下塘镇陶新村老庄组生活。再查明:徐某甲受伤后,在长丰县下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5281.16元,治疗结束后,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右额眉弓处除疤治疗费5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安发给原告方垫付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安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受害人徐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其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徐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座人徐某甲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徐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陶安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按主次责任70%和3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损失交强险赔偿外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某甲医药费中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以外的用药情况,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其辩称的扣除医药费赔偿的部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某甲在长丰县下塘中学学习生活,其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供陶明兰、徐某乙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对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杨荣等诉请的因徐锋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徐锋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24000元为宜;徐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为宜。徐某甲虽住院16天,但医嘱证明要求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至2周拆线,故对其诉请的30天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原告杨荣等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年=496780元,(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4)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陶明兰7981元/年×9年÷6人=11971.50元,徐某甲16107元/年×1年÷2人=8053.50元,徐某乙7981元/年×8年÷2人=31924元,小计51949元,合计603176元。2、徐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81.16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小计28281.16元;(2)护理费30天(住院天数16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天数14天)×101.6元/天=3048元;(3)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89967.16元。1-2项损失合计693143.16元,由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573143.16元,按陶安发承担的30%的事故责任计算为573143.16×30%=171942.95元(包括陶安发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7K2**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陶明兰、徐某甲、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7K2**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陶明兰、徐某甲、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42.95元(包括陶安发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荣、陶明兰、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按3085元收取,由原告杨荣负担445元,由被告陶安发负担15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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