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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宋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乙在本市闵行区×路×市场内,因其妹妹宋某某与被害人刘甲之间发生纠纷,遂被告人宋乙与被害人刘甲发生肢体冲突,并多次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刘甲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宋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乙已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甲、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甲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