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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鲁守庭与戴晓峰、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守庭,戴晓峰,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鲁守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晓峰,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佳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负责人:丁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守庭诉被告戴晓峰、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飞特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戴晓峰,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飞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守庭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50分,被告戴晓峰驾驶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三山区磨山路区政府路段自东向南倒车时,遇沿磨山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与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晓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500元。皖GXXX**车辆挂靠在被告铜陵飞特汽车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各种保险。现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10.71元[医疗费21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护理费10320元(86天×120元/天);误工费29700元(198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389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车辆维修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鲁守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明细表及病假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药费支出及休息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皖G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6、租房协议、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7、维修费发票,证明车损情况。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戴晓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购买了各项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39.71元。被告戴晓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铜陵飞特汽车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G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7,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中2015年1月5日的一张及2015年2月6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能够与病历相印证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为按日结算,工作天数不固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戴晓峰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50分,戴晓峰驾驶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三山区磨山路区政府路段自东向南倒车时,遇沿磨山路自西向东行驶鲁守庭驾驶的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与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造成鲁守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戴晓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鲁守庭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带外固定扶双拐下地行走,加强营养及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鲁守庭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72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戴晓峰,车辆挂靠在被告铜陵飞特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晓峰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39.71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晓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守庭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鲁守庭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铜陵飞特汽车公司作为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戴晓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未提供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认定医疗费为216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因鉴定结论中已明确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天数均系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确定,故住院天数不应重复计入,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4.4元计算,应为104.4元/天×60天=6264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05元/天×172天=11704.6元;6、伤残赔偿金:24389元/年×20年×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二次手术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鉴定为6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1、车辆维修费:17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6864.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陵支公司在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3526.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337.71元,因被告戴晓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戴晓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39.71元,因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G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守庭人民币9352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守庭人民币13337.71元,共计人民币106864.31元。二、驳回原告鲁守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鲁守庭负担人民币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19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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