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韦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队,自小经父母做主,定下换亲协议。原、被告定亲时均年幼,不理解其中缘由,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纯粹是迫于父母的压力。1987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不久,原告怀孕身体反应特别大,被告很少关心,原告记忆中,在其卧床不起的情况下仅仅送过一次吃的东西,还是被告吃剩下的。婚后了解到,被告是个非常自私自利的人,没有一点男子汉的气概,更没有做丈夫的关心体贴,一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即使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也舍不得为原告多花一分钱。原告在家中毫无地位,吃饭时偶尔多夹了一点喜欢吃的菜,立刻就会招来被告及其母亲的呵斥,一点得不到尊重,原告为此对被告非常失望。××××年××月××日婚生女施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未给家庭带来欢乐,被告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找茬与原告争吵,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所有委屈默默忍受,一忍再忍。1994年6月14日,婚生女施发汉出生,孩子刚满月原告就做了绝育手术,身体非常虚弱,可是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不但所有家务都是由原告自己来做,而且当年夏天“双抢”农忙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跟其一样下田干活,原告体力实在不支,要求休息一下,被告坚决不允许。原告欲哭无泪,别人生完孩子都有人呵护疼爱,自己却连要求歇会儿的权利都没有,每想到此泪水直往肚子里流。二女儿的出生,使得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得更差,双方基本不再沟通,虽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但自此双方开始分房而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家务农,干活拈轻怕重,只图眼前享受,不愿出门打工。眼看着两个孩子生活、学费无着落,原告自2002年开始到苏州打工,双方很少电话联系,偶尔联系被告也只是要求原告将打工挣的钱如数寄回家,却不曾关心过原告的身体如何。近年来,双方又因女儿的婚事产生重大分歧,受封建思想影响,被告非要招婿,包办女儿的婚事。为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不想孩子再重滔自己的覆辙,酿造不幸的婚姻。综上,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原告在家中毫无地位,得不到丝毫尊重,而且长期分居已达二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目前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两女目前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施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父母包办、换亲、订婚是事实,但是双方经过长达四年多的时间相处,感情情投意和,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3月5日婚生长女,取名施某乙;于1994年6月14日婚生次女,取名施发汉。原告诉称被告在家中毫无地位及双方分居已达20多年等均不属实;2、综上,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也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故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施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簿登记信息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经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队,自幼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1994年6月14日婚生次女,取名施发汉。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原告在家中毫无地位,得不到丝毫尊重,而且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二十多年,夫妻感情目前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法明确规定,判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载,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亦较为融洽。婚后双方生育两女,目前均已成年(次女施发汉目前尚未成家),可谓是个令人羡慕的家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亦属于正常的夫妻关系,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完整的角度出发,希望双方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为对方着想,彼此应相互尊重、理解、包容,消除隔阂,相互关心,彼此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则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合乎情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