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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凋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城郊支行副行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志和为本案的被告,现因无法找到唐志和,故撤回了追加唐志和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周灿向本院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后,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笔迹鉴定的原件,视为自愿放弃对笔迹鉴定申请。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高丽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灿于2007年7月18日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原城郊信用社)借款80000元,于2007年7月23日贷款95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结至2008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灿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41733.15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3、申请贷款报告,拟证明被告作出向原告借款的申请;4、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8万元贷款;6、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唐志和与周灿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7、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8、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约定的9.5万元贷款;6-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周灿与唐志和于2007年7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9.5万元;9、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周灿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1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基本情况;12、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被告确认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实,并承诺归还本息;13、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数额;14、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对证据12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灿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偿还至2008年6月。2010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收贷款时,被告表明无力偿付本息。之后,原告未再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乡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宁乡县富豪山庄15座1梯102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11、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被告周灿所签名的时间不是2011、7、28,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周灿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在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向其发出限期提交2011年5月至9月,被告周灿在此期间相关的笔迹的原件,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对笔迹鉴定申请的通知,被告周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笔迹原件,视为自动放弃对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7月17日,被告周灿与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B栋4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字第000545**号的房屋,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城郊)借字第(2007)第16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本案被告)自愿为债务人(本案被告)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本案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合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天,被告周灿在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城郊)借字第(2007)第16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08年7月18日到期,月利率8.7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周灿发放了贷款。2007年7月22日,被告周灿向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申请书:“申请书城郊信用社:我名叫周灿,如2006.7.22在贵社借5万元整,再以唐志和的名义借款5万元,如2007.7.22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9.5万元申请转借一年。申请人:周灿2007.7.22.”。2007年7月23日,被告周灿和唐志和与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9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08年7月23日到期,月利率8.7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周灿和唐志和向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此贷款俩人为共同债务人。两笔借款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6月19日。2007年7月18日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月利率为8.76‰,逾期利率为13.14‰,起息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止息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其中期内利息:80000×8.76‰÷30×30=700.8元;期外利息:80000×13.14‰÷30×1830=64123.2元,共计应交利息64824元。2007年7月23日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月利率为8.76‰,逾期利率为13.14‰,起息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止息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其中期内利息:95000×8.76‰÷30×35=970.9元;期外利息:95000×13.14‰÷30×1825=75938.25元,共计应交利息76909.15元。二笔借款合计应交利息141733.1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灿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B栋409号房屋直接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明确放弃要求唐志和与被告周灿共同偿还借款95000元的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周灿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有周灿的签名。被告周灿认为签名的时间不是2011、7、28,因此向本院申请对周灿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在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向其发出限期提交2011年5月至9月,在此期间相关的笔迹的原件,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对笔迹鉴定申请的通知。被告周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笔迹资料。又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周灿与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周灿发放贷款,被告周灿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宁乡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周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灿为借款8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唐志和与被告周灿共同偿还借款95000元的权利,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灿对2011年7月28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在二年诉讼时效期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灿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周灿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41733.15元(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周灿应给付的本息,限被告周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周灿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80000元借款本息可以以被告周灿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字第00054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周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韶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