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鹿某甲与鹿某乙、鹿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甲,鹿某乙,鹿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鹿某甲。委托代理人:亓旭,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乙。被告:鹿某丙。原告鹿某甲与被告鹿某乙、鹿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东、代理审判员李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乙、鹿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某甲诉称:1998年底,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现在不能完全自理,一直由鹿某丙照顾,鹿某乙从未尽赡养义务,还时常打骂。鹿某甲现身患××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请求鹿某乙、鹿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27元,并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鹿某乙、鹿某丙承担。鹿某乙、鹿某丙未做答辩。法庭归纳法庭调查的重点:1、鹿某甲是否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等;2、鹿某乙、鹿某丙是否未尽赡养义务;3、鹿某甲所诉赡养费1527元有无依据。对上述归纳的重点鹿某甲无异议、无补充。鹿某甲围绕以上重点进行了陈述、举证:证据一,鹿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为牛泉镇西牛泉村。根据莱政办发(2009)70号文件西牛泉村为镇区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014年度标准为18123元,每月平均为1527元。证据二,鹿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鹿某甲与鹿某乙系父子关系。证据三,病员检查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鹿某甲身患××,无劳动能力,经济困难。鹿某甲每天仅药费就需一百多元,每月接近四千元,如果住院治疗,费用还会增加。鹿某乙、鹿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庭审中,鹿某甲陈述自己在莱城区大桥路租房居住,日常生活靠买饭,鹿某丙有时去照顾。并陈述:鹿某乙开中原修车厂,收入情况不了解;鹿某丙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租房居住。鹿某甲要求鹿某乙多承担赡养费,希望鹿某丙少承担点。根据以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鹿某丙系鹿某甲女儿,鹿某乙系鹿某甲儿子,鹿某甲因病不能劳动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需要鹿某丙、鹿某乙赡养。鹿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要求鹿某丙、鹿某乙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鹿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莱城区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鹿某甲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鹿某乙、鹿某丙身为鹿某甲之子、之女,在其父鹿某甲起诉要求赡养费案件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其父诉讼请求答辩的权利,放弃了对其父法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也是对其父所陈述的未尽赡养义务的默认,故本院对鹿某甲陈述鹿某乙、鹿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予以确认,鹿某乙、鹿某丙依法应对其父承当赡养义务;根据鹿某甲提供的证据,鹿某甲陈述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123元每月平均为1527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支持;鹿某甲陈述鹿某丙时常照顾其生活要求少承担点赡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鹿某甲要求的1527元由鹿某丙承担600元、由鹿某乙承担927元较为适宜、妥当;至于鹿某甲要求的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鹿某甲赡养费600元,被告鹿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鹿某甲赡养费927元,均应于每月的第二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鹿某丙负担40元、鹿某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