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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惠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宗,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刘惠宗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惠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桂GZV8**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象州县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招某某驾驶的桂GBB1**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刘惠宗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刘惠宗抽血送检,被告人刘惠宗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惠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惠宗赔偿了招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惠宗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惠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谭某、银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查获经过,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收条,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惠宗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惠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惠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惠宗赔偿了被害人招某某的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惠宗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林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韦艳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