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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芜湖志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芜湖志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蔡永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志龙,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志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平。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芜湖志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志龙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21.9元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向原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8.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按年利率8.25%,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44.97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9021.9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催款及对账函》一份。原告函告被告,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应收被告款项已开票金额为49021.9元,请被告核对已开票金额是否相符,并予以回复。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回复原告。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征函》一份。原告函告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账款为49021.9元,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后将回执寄回。被告对尚欠原告49021.9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因本公司资金实在困难,现承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46021.9元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请公司给予理解和支持”。后被告未按约给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回执两份,承诺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催款及对账函》及《应收账款询征函》后,对尚欠原告货款49021.9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可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现该欠款业已届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021.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承诺》上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应自2015年4月9日起以货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460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志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货款本金490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以货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460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芜湖志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