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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陆惠芳、汪锡九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芳,汪锡九,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陆惠芳,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锡九,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征、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鲍宪宏,总经理。原告陆惠芳、汪锡九诉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方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习凤、姚地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芳、汪锡九委托代理人陶征、殷俊(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冉(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三次路项目工程,并成立该项目工程项目部开展施工活动。期间,两被告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共同建设涉案工程。2010年10月4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向原告购买施工用柴油;价格以中石油、中石化公司加油站燃油零售价为准计算;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工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柴油,期间,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供货累计货款304479元。期间,被告公路桥梁公司陆续归还货款19万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14479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4479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洪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柴油等是被告洪宇公司和袁玉龙的单方行为,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洪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三次路项目工程”,并成立该项目工程项目部。2010年9月1日,两被告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双方均派驻工地负责人协调处理相关施工事宜。2010年10月4日,“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三次路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袁玉龙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向原告购买施工用柴油;价格以中石油、中石化公司加油站燃油零售价为准计算;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工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柴油。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供货累计货款304479元。期间,被告洪宇公司陆续给付货款19万元。截止2014年11月,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479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中标公告》、通知、会议纪要、《协同辅助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袁玉龙系“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三次路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袁玉龙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在原告依约提供工程施工用柴油后未清偿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袁玉龙既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三次路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人,也是被告洪宇公司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三次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双重身份。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合伙合作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对承建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公司讨要款项,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该情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惠芳、汪锡九货款114479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人民陪审员  姚地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