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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庆梅诉李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梅,李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39号原告王庆梅,女,50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国友,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庆梅诉被告李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梅诉称:被告李国友于2013年4月5日在原告王庆梅处赊购化肥共计463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偿还,该款至今未偿还,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友偿还化肥款本金463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李国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项共计46300元,约定月利率15‰。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国友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国友欠原告化肥款以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友于2013年4月5日在原告王庆梅处赊购化肥共计463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偿还,该款至今未偿还,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梅化肥款46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