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名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城晨,江西浔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哲及其辩护人吴城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哲在本市江西财经职业学院学生宿舍南6栋501室内与被害人杨某敏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敏的鼻子、左眼及左手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敏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明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后公安机关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17日在江西职业财经学院学生宿舍将被告人高明哲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高明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明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明哲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明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敏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贵的证言、谅解书、收条、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敏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