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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法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咸居与沈佩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咸居,沈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法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陈咸居,农民。被执行人沈佩文,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陈咸居与被执行人沈佩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0)富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沈佩文赔偿陈咸居房屋损害补偿费25000元。沈佩文已自动履行5000元,便不再履行。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陈咸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佩文支付房屋损害补偿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沈佩文系贺州市望高矿区商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享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841.29元,并查询到被执行人沈佩文在广西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富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逐月扣划被执行人沈佩文的银行存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0)富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