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乙、王某与徐某甲、顾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王某,顾某,徐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王某、顾某、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某甲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分家析产纠纷涉及不动产,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徐某乙、王某根据专属管辖地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徐某甲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立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某乙、王某、顾某、徐某丙对原审裁定未提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诉争房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徐某甲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某甲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