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正清,湖��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后在被告强迫下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一女名冯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婚生女冯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J421181-2012-00903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证据四、原告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冯某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陈述,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冯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一女名冯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冯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