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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胡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胡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张永红。被告:胡钟洋。原告张永红与被告胡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钟洋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2日,被告胡钟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永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胡钟洋了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10日,被告胡钟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钟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胡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