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万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任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香港九龙。原告万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因身份状况不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已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双方婚姻系他人介绍,原告领取结婚证后于2007年7月21日前往香港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彼此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关系僵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同年8月19日离开香港返回内地,与被告分居生活,成为一对挂名夫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书面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双方仓促办理结婚证,没有感情基础,原告来港不足一个月,离港后双方未再同住及生育。2、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3、被告因身体状况欠佳,不懂普通话语言障碍,故无法出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情况;2、福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属合法婚姻关系;3、申请结婚声明书,证明被告在香港办理了与原告结婚的相关手续;4、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曾前往香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查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任某先行返回香港,原告万某于2007年7月21日前往香港与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各种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即于同年8月19日离开香港,独自返回内地生活。至此,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短暂,经常发生争执,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维持现有状况对双方均为不利,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厚宋审 判 员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赵家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全丽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