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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86号原告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焕章。委托代理人汪为明。被告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原告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始,原、被告之间有购买芳纶短纤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月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920.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920.1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77920.14元。被告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货款17792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华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九隆芳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