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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盱眙喜来登家具城与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喜来登家具城,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盱眙喜来登家具城。经营者周芳。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盱眙喜来登家具城(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喜来登家具城)诉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宇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环宇机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登家具城经营者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来登家具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环宇机械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办公家具,共计货款12834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货后,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代世美验收了该批办公家具,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其余7834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环宇机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83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喜来登家具城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盱眙喜来登家具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喜来登家具城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芳。2、周芳与徐亨志结婚证一份,证明徐亨志与周芳系夫妻关系,喜来登家具城是其家庭共同经营。3、家具销售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工商出售各类办公家具合计128340元,家具由被告公司会计代世美签收。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徐亨志支付原告家具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340元。被告环宇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喜来登家具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喜来登家具城系周芳个人经营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4日,被告环宇机械公司向原告喜来登家具城购买一批办公家具,共计价款128340元。被告环宇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代世美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签收。同年6月20日,被告环宇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周芳丈夫徐亨志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7834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环宇机械公司向原告喜来登家具城购买办公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喜来登家具城将被告购买的办公家具发送给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环宇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34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喜来登家具城货款78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8元,由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