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诗验与张诗全、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验,张诗全,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张诗验,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全,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马头。法定代表人:张诗全,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诗验诉被告���诗全、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罗兴声,被告张诗全、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诗验诉称,福建天和矿业有限公司、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张诗全实际控股的关联企业,2012年2月起被告张诗全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生产材料等为由,多次向本人借款。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张诗全向原告借款154.8万元。同日,由被告张诗全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诗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全辩称,借款属实,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9日。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诗全以生产资金需要为由在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4.8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至张诗全指定的收款人鹿月华账户出借人民币25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日通过谢玉华帐户汇款至张诗全指定的收款人鹿月华账户出借人民币10万两笔,合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通过张书顺帐户汇款至张诗全指定的收款人张诗菊账户出借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现金出借给被告张诗全共计人民币59.8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张诗全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54.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被告借款后,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福建天和矿业有限公司资金情况汇报、张诗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诗验与被告张诗全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诗全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8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9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诗全追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诗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诗全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66元,由被告张诗全、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梦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