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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弘德花园小区B座1单元4楼,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甲在拉架的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某撕扯倒地,导致王某甲口部三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部所受损伤之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弘德花园小区B座1单元4楼,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甲在��架的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某撕扯倒地,导致王某甲口部三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王某某配合调查处理案件,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案件的全部过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公(物)鉴(伤)字(2015)5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乙证言、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