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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瑞雪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讯诺永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雪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讯诺永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青岛瑞雪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成。被告青岛讯诺永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兵。原告青岛瑞雪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讯诺永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萌、人民陪审员胡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讯诺永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后又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但被告仍未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讯诺网络VIP客户托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店铺的店铺维护、推广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时,被告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承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店铺销售总额达到人民币60万元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店铺销售总额达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果未能达成,则被告需为原告办理退款,终止合同。自2014年10月15日起,原告付款,协议生效并开始履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市场调研、店铺装修、提供客服等合同义务。另根据淘宝店铺实际销售额,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亦未按约定完成销售总额60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亦未按约定完成销售总额30万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综上,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服务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店铺市场调研,店铺建设,图片处理,店铺日常管理,客服及店铺推广等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款2万元,托管服务费。合同还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销售额30万元整,如未完成则被告为原告办理退款。证据2,汇款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原告支付宝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店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销售记录,被告未按约定完成30万的销售额,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退款。该销售记录中合计完成销售额为226388.75元,但是所完成的销售额并非被告推广所带来的,而是原告参与第三方促销活动带来的。证据4,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客服及美工的工作,以及被告承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被告向原告退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5,申请证人代吉为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托管服务协议,该托管协议时证人代吉为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并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销售额达到三十万元整,如果未能达成,则乙方(本案被告)须为甲方(本案原告)办理退款,终止合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讯诺网络VIP客户托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所属淘宝店铺的建设及运营服务。……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托管服务费用20000元……。在合同最后的一页的备注栏中,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额60万元整,销售提成为销售额的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销售额达到叁拾万元整,如果未能达成,则被告需为原告办理退款,终止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的销售额。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销售额达到叁拾万元整,如果未能达成,则被告需为原告办理退款,终止合同,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网店服务,而销售额在上述期间内未达到叁拾元,且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托管服务费用,故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退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讯诺永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瑞雪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