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与韩×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与韩×电话约定在天津市北辰区××道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中国××××银行附近韩×的轿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韩×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从张×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6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韩×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1.66克,从被告人张×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2.21克,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3.8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和作案使用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陈×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历史上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胡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