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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彬伟公司与被告宋法辉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宋法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新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涵,男,职工,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法辉委托代理人:郑菲,女,无业,住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号,系宋法辉之妻。原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伟公司)与被告宋法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涵、被告宋法辉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伟公司诉称:被告宋法辉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与同事产生矛盾并将同事打伤,被告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为此替被告垫付了被打伤同事的医疗费用等。另外,由于被告所在的岗位属特殊岗位,因其行为致使原告的打线刀具破损,导致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扣除被告的工资来弥补原告的损失是合理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因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郯城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郯城县仲裁委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定是错误的,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且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郯城县仲裁委郯劳人仲案字(2015)第067号裁决;依法对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法辉辩称:首先,仲裁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尚欠被告工资4900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员工在离职时企业应当把拖欠工资足额发放,所以被告认为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应当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其次,被告实际是被辞退,不是自愿离职,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各种赔偿金,如辞退补助等。经审理查明,宋法辉自2010年9月30日到彬伟公司工作。2012年9月23日宋法辉与彬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同期满,宋法辉仍在彬伟公司工作。2014年11月6日,宋法辉与单位同事刘飞飞产生矛盾并将其打伤,宋法辉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彬伟公司欠发宋法辉2014年10月份工资3900元、11月1日至6日工资600元合计4500元。宋法辉与彬伟公司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宋法辉向郯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27日,郯城县仲裁委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5)第067号裁决书,裁决:一、彬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法辉10月份工资3900元,11月份6天的工资1000元,共计4900元;二、驳回宋法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宋法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郯城县仲裁委裁决书、劳动合同、郯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郯城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郯城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彬伟公司与郝成林签订的供销合同、工厂订货单、木线条生产任务通知单、发货通知单、彬伟公司运输协议、郝成林对彬伟公司成品装饰线条托单追偿的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取得的最基本收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彬伟公司明确承认拖欠被告宋法辉2014年10月份工资3900元、11月1日至6日工资600元,被告宋法辉对此予以认可,故彬伟公司应支付拖欠宋法辉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工资合计4500元;对于彬伟公司要求宋法辉赔偿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该诉求属彬伟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彬伟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因宋法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于宋法辉要求彬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法辉工资4500元(含2014年10月份工资3900元、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6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