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国波与包雪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包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杨XX,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XX,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甘肃省武威市。原告杨XX与被告包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包XX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包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晓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罗再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认识恋爱,于2006年11月20日非婚生育子杨X,后于2010年1月25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开始被告包XX即外出务工,后于2011年11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包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认识恋爱,于2006年11月20日非婚生育子杨X,后于2010年1月25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都江堰市X派出所及X镇X社区村民居委会共同出具的人口失踪证明,接报警登记表,证人徐XX、潘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包XX离婚;二、婚生子杨X随原告杨XX生活,并由其抚养;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梅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罗再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