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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黄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甲、黄某于××××年××月按当地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余某甲母亲黄家英与黄某父亲黄家发系亲姐弟关系,余某甲、黄某之间系表兄妹关系,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余某甲、黄某共同房产有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广汇路交叉处广安综合楼1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为454449元。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小区南区14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的还建房协议是以余安斌及余某乙的名字共同签订的,且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故不予处理。截止2015年2月,余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9699.30元。余某甲个人债务为45000元。双方共同债务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某甲、黄某之间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须判决宣告余某甲、黄某婚姻无效(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所有。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该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方而言。余某甲、黄某对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程度相当。在余某甲、黄某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包含住房公积金,归本人所有,一方的债务由本人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从有利于生活和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余某甲、黄某共同购置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广汇路交叉处广安综合楼1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予余某甲财产补偿款20万元。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宣告余某甲与黄某婚姻无效后,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广汇路交叉处广安综合楼1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余某甲财产补偿款20万元;二、余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本人所有,其个人债务45000元由其本人承担;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余某甲、黄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余某甲、黄某各半负担。黄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第一项分割房产没有体现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其最多补偿余某甲50000元。住房公积金属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审法院分割房屋没有异议,不同意分割住房公积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广汇路交叉处广安综合楼1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分割是否妥当;争议焦点二为黄某请求分割余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59699.30元应否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本案双方购置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广汇路交叉处广安综合楼1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价值454449元,双方对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生活和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该套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予余某甲补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余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59699.30元,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故判决其归余某甲所有,同时余某甲补偿黄某29849.65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余某甲与黄某婚姻无效后,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广汇路交叉处广安综合楼1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余某甲补偿款200000元。二、维持(2014)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共同债务5000元由余某甲、黄某共同承担。三、变更(2014)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余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本人所有,其个人债务45000元由其本人承担”为“余某甲的住房公积金59699.30元归其本人所有,余某甲给付黄某补偿款29849.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某甲个人债务45000元由其本人承担。”上述第一项中补偿款200000元与第三项中补偿款29849.65元抵扣,由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余某甲17015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余某甲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余某甲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