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上旬,在如皋市城南街道、磨头镇等地,先后6次采用撬门、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685元及项链、银元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896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65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桃林居22组8号被害人陈某乙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居10组12号被害人张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5元、黄金项链1条(重29.52克),物资价值人民币758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671元。3、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7日下午,在如皋市磨头镇星港村27组41号被害人许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5克),价值人民币1285元。4、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8日上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居8组62号被害人殷某家,采用撬窗入室、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假银元2枚、包金耳环一对(重3克),价值人民币16元。5、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8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左邬村2组37号被害人马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12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左邬村18组3号被害人段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撬抽屉锁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铜锌合金手镯1只(重34.25克),物资价值人民币8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铜锌合金手镯1只,被告人范某的父亲范存德代为退出人民币8072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秦某、许某、殷某、马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仇某、丁某、陈某甲、陆某、谢向东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