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冯海明与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明,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冯海明,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马炳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被告: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灿辉。原告冯海明诉被告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明委托代理人马炳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明诉称:2012年6至7月,经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由原告供应五金线管等给被告安装自建楼房使用。自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先后十四批次送五金线管等给被告,每批次货物由被告仓管或财务验收、结算入库(见送货单1-29号复印件),共计货款584080.50元,减除已汇付款260000元,仍欠货款324080.50元未付。上述未付的货款324080.5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第一项载明:“…,鉴于乙方(被告)资金链断裂且新世纪欢乐世界项目烂尾,甲方(原告)同意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向乙方追偿。”第二项载明:本协议第一项欠款贰拾捌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如下方式分期支付:1、2014年10月16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捌万元;2、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陆万元;3、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捌万元;4、2015年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陆万元。《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冯海明签名按指模确认,乙方经办人杨东城签名并盖上“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28000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54张、《声明书》、《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批量提出进账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贰拾捌万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在举证期、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五金线管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开发的位于阳山县的新世纪欢乐世界项目,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十四批次五金线管等货物。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确认原告货款共计584080.50元,扣除已汇付货款260000元,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324080.50元未付。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未付的货款324080.5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乙方(被告)资金链断裂且新世纪欢乐世界项目烂尾,甲方(原告)同意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向乙方追偿。”并就上述贰拾捌万元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1、2014年10月16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捌万元;2、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陆万元;3、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捌万元;4、2015年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陆万元。《协议书》落款处,冯海明签名按指模确认,被告经办人杨东城签名并盖上被告“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确认。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280000元,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声明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等为证,与双方补签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所拖欠的货款的支付重新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8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世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海明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8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2750元给原告,另应退回27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