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秋园与袁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园,袁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陈秋园,女,1991年1月30日生,汉族,石城县上生单采血浆公司员工,住石城县。被告袁明生,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医生,住石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号。负责人赖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秋园与被告袁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园、被告袁明生、人民保险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园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秋园驾驶赣BFL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赵煊加)途经206国道小松镇古松村路段时,遭受被告袁明生驾驶的赣BY17**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和赵煊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后,本起交通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明生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理应依法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明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14.31元(详见赔偿清单),扣除被告袁明生已付27846.81元,应付18967.5元,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规定,不能支持。3、案外人许阳驾驶的赣B719**轻型普通货车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10%。4、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秋园驾驶赣BFL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赵煊加)途经206国道小松镇古松村路段时,遭受被告袁明生驾驶的赣BY17**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和赵煊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二次住院共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27866.54元,全部由被告袁明生垫付。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以石公交认字[2013]第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Y17**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翁代勇,该车由案外人翁代勇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责任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症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车由案外人翁代勇又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秋园系石城县上生单采血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2620元。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证明、被告袁明生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明生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陈秋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被告袁明生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袁明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享有请求权,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袁明生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66.54元(被告袁明生支付27866.54元);2、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4、原告共住院40天,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确定护理费为4684.49元(42746元/年÷365天×40天×1人/天);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依据其石城县上生单采血浆公司每月工资收入262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33.33元(2620元/月÷30天×100天);上述费用共计42884.36元,被告人民保险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内)赔偿17133.12元(同一交通事故[2015]石民一初字第474号案件原告赵煊加的损失为257476.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75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应向原告陈秋园支付赔偿款15017.82元(42884.36元-2786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82792720000005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袁明生垫付的医疗费2786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8279272000000560);三、驳回原告陈秋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陈秋园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袁明生负担100元,由原告陈秋园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