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甲,收养女孩杨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在湖南省浏阳市登记结婚,2004年4月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之后收养女孩杨某(2008年5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称自2013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自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冰箱1台、电视机1台、高低柜1个、电视柜1个、书桌1张;被告称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服装店1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服装店系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及收养了小孩,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考虑到小孩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今后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