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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凌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凌某与张又轩、曾令芳(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凌某系浙XX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又轩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叉车员、曾令芳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过磅记重员的职务便利,先由凌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向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购买的树脂盗走,后到瑞普公司过磅,由曾令芳在过磅时手工填写虚假重量,再由张又轩在叉车搬运树脂罐时隐瞒空罐,三人利用上述方式合伙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树脂,并约定每侵占1吨树脂,凌某和张又轩获利1250元,曾令芳获利2500元。现查明,凌某伙同张又轩、曾令芳利用上述方式作案2次,一次是2013年10月侵占了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1吨;一次是2013年11月15日侵占了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2吨。凌某分赃得1250元。经鉴定,1吨RP-19型号的树脂价值10700元,上述被侵占的3吨树脂价值321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始,被告人凌某与张又轩、曾令芳(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凌某系浙XX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又轩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叉车员、曾令芳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过磅记重员的职务便利,先由凌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向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购买的树脂盗走,后到瑞普公司过磅,由曾令芳在过磅时手工填写虚假重量,再由张又轩在叉车搬运树脂罐时隐瞒空罐,三人利用上述方式合伙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树脂,并约定分成比例,其中每侵占1吨,凌某和张又轩获利1250元,曾令芳获利25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凌某与张又轩、曾令芳采取上述方式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1吨。2013年11月15日11时,三人再次采取上述方式侵占温州瑞普皮革公司购买的RP-19型号树脂2吨,凌某分赃得1250元。经鉴定,1吨RP-19型号的树脂价值10700元,上述被侵占的3吨树脂价值32100元。案发后,张又轩、曾令芳已赔偿被害单位温州瑞普皮革公司损失321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张又轩、曾令芳,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张又轩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份,其与凌某、曾令芳商议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卖给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的树脂,并约定1罐/吨树脂,曾令芳分2500元,其与凌某各分1250元;同年10月份,三人合伙侵占树脂一罐;同年11月15日11时,三人合伙侵占二罐树脂后被警方抓获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曾令芳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张又轩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马某(系浙XX峰集团子公司物流公司车队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点20分至11点左右,通过GPS系统显示公司驾驶员凌某将车子停靠在滨海一道十路附近;当日下午14时许,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来电告知,公司运出的16桶树脂,有2个是空桶的情况。5、证人黄某(系温州瑞普皮革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牌号为浙C×××××的大货车运输树脂罐至厂内,其见叉车员张又轩卸货时二个树脂罐无塑料扣,心生疑虑,予以报警的事实经过。6、价格鉴定意见书、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7、本院(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又轩、曾令芳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凌某系主动到案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