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房芹与大丰市晖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芹,大丰市晖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房芹(曾用名:房琴)。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单海东,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晖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南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房芹与被告大丰市晖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晖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芹诉称,被告晖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立据借款3万元。现被告晖能公司关闭停产,我索款无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晖能公司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晖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之前,被告晖能公司向原告房芹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晖能公司支付到期利息后续借本金。被告晖能公司收回原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付款人:房琴,事由:借款,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叁万元”。收据的单位盖章一栏盖有被告晖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晖能公司续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大丰市晖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收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房芹与被告晖能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晖能公司续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晖能公司可随时还款,房芹亦可随时要求晖能公司还款,但应给予晖能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被告索款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晖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晖能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房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大丰市晖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广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杨桢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