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牛树月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树月,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牛树月。被执行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牛树月与被执行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牛树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及其他单位收入2264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李守和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