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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司机,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助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行政村乔家窑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2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行政村乔家窑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2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吴利强、郭永某、高某某、张妍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及25位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经安塞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及郭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王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民、常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郭永某、折某某、曹某、高某某、苏某某、王小某、闫某某、常某、刘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9532.83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101.74元、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64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7582.02元、赔偿郭某民经济损失5401.39元、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3447.42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771.84元、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6155.58元、赔偿郭永某经济损失46995元、赔偿折某某经济损失12425.66元、赔偿曹某经济损失244元、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95473.37元、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11085.69元、赔偿王小某经济损失2889.65元、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7489.1元、赔偿常某经济损失7074.71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377.83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及郭某某、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曹某某死亡的全部费用共计548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他驾驶陕J339**号客车从镰刀湾往安塞方向走,行驶至谭家营沐浴弯道路段时,他正常右侧行驶,忽然看见对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与他同侧的外道行驶,两车相距十几米远,他就一边向里面(左)转,一边刹车,结果摩托车也向里面绕回来,他的车没避开就和摩托车撞在一起了。摩托车直接倒在了路外面,随后他的车又和摩托车后面紧跟的一辆车牌号为陕J275**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他的车不知是左前角还是左侧面和摩托车撞在了一起,和另一客车相撞的接触点是公路的中心线附近,因为碰撞的时候两车都向外打了一下方向。肇事后他下车去帮忙抢救车上的受伤人员,之后他因伤也到了医院。他有A2驾驶证,是1997年办理的。他的车挂靠在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实际车主是他。车辆核载19人,出发时乘客不超过10人,共4人受伤(包括他自己),摩托车上坐2人,一男一女,陕275**号客车坐多少人他不知道。案发时他四档行驶,车速约40-50码。案发后他没有报案,因为他被夹在车驾驶舱里出不来,等他出来时交警已经来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他乘坐陕J339**号客车准备前往安塞县建华镇。他上车后有点晕车,一直感觉昏昏沉沉的。后在车辆行驶途中,听见“当”的一声,他就被惊醒了,随后知道是交通肇事了。肇事时车上人都坐满了,没有站着的,也没有司机猛打方向盘的声音。3、被害人王小某陈述明,2014年1月15日,他乘坐在陕J339**客车上,是该车的售票员,驾驶员是白某。车辆核载19人,实载12人。他当时睡着了,只听见响了一声,醒来后知道肇事了,就把他们车上的伤员往下扶。下车后,看到他们车的后侧倒着一辆摩托车,公路上侧农户家门口躺着两个人。陕J33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白某,挂户在安塞县汽车运输公司。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她乘坐在驶往化子坪的陕J275**号客车上,是该车的售票员,车辆由郭某某驾驶。事故发生时车上包括驾驶员和她共17人,她正在玩手机,没有看到肇事过程。陕J275**号车的实际车主就是郭某某。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他乘坐陕J275**号客车前往化子坪。他上车时满座,所以他站着,还站着一个女售票员,后来又上来两个人,肇事时车内共站着4人。他当时拿很多东西,一直低头看东西,一声巨响之后,他就倒在了车厢内,什么也不知道了。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她在安塞县龙凤巷上了陕J275**号客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抱着她女儿张妍。车上座位都坐满了,发动机盖上坐一人,过道内还站着两三人。肇事发生之前下了两个人,车刚启动不久,所以肇事时车速并不快。两辆车是在行驶道内相撞,前头部位相接触。7、被害人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14时许,她和儿子曹某、姐姐折红梅、姑舅姐姐张梅在环城路菜市场处上了陕J275**号客车,该车是从安塞县城开往镰刀湾乡。在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前,一直有人上车有人下车。事故发生时,车上座位都坐满了,车内过道上也站着人。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13时许,他驾驶陕J275**号车从安塞县汽车站出发前往镰刀湾。到城北检票站时,车内共乘坐19人。15时许,他驾车行驶至安塞县谭家营社区沐浴村路段时,看见前方3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紧接着,他看见对面3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一辆客车,车号是陕J339**。他刚看见时,陕J339**车转内将两轮摩托车撞在公路东侧路外,直直的冲他的车行驶过来,他赶紧踩刹车,就在他的车快停下来的时候,陕J339**车撞在他的车头右侧立柱上。肇事后,他赶紧下车,把车上乘客往出救,同时告诉别人打电话报警。他于1997年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取A2机动车驾驶证,开车前他没有喝酒,四档行驶,车速为30码。汽车核载19人,实际乘坐19人,乘务员是闫某某。肇事路段是柏油路面,弯道,由南向北右转弯。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八张证明,交通事故案发地点和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10、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031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陕J339**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7km/h,陕J275**号车为59km/h,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检验;陕J339**号车的制动性能和转向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陕J275**号车、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性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陕J275**号车转向性无法鉴定;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撞击痕迹。1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14时55分许,安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来电请求安塞县交警大队出警的情况。12、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实,(1)曹某某经安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诊断为死亡(车祸伤);(2)吴利强、白某、郭某某、郭永某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诊断情况;(3)王某、郭永某、高某某、张妍、折某某、郭某、吴利强七人出院时的身体情况。1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明,曹某某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J339**号车驾驶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275**号车驾驶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及25位乘车人无责任。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及郭某某、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曹某某死亡的全部费用共计548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1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1)郭某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人民币18000元;(2)高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17、归案经过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因受伤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公安民警在医院将其抓获。18、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情况。19、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证明二份证明,(1)案发当日陕J339**号车、陕J275**号车的GPS的运营平台及终端处于更换和调整期;(2)“1.15”事故给死者、伤者共计赔偿1651414.87元,其中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垫付1498428.31元,陕J339**号车驾驶人白某赔付145487.25元,陕J275**号车驾驶人郭某某赔付7499.31元。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七份证明,被告人白某及郭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王某、郭某、王某某、郭某民、常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郭永某、折某某、曹某、高某某、苏某某、王小某、闫某某、常某、刘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21、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各三份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陕J339**号车、陕J275**号车、钱江两轮摩托车及行驶证两本返还。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十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与客车挂靠的运输公司共同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