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60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工作,负责办理该厂职工的养老保险事宜。期间,冯某某采取伪造劳动合同、记账凭证、职工工资表的方式,为不符合50岁退休条件的晏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相关参保人员提前5年退休,骗取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发放的养老保险金53273.55元。2014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已经停止办理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依然对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谎称自己能够为其办理渝北区XX印刷厂职工养老保险,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好处费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工作,负责办理该厂职工的养老保险事宜。期间,冯某某采取伪造劳动合同、记账凭证、职工工资表的方式,为晏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杜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田某某、何某乙、何某甲、蒋某某等11人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致使二人50岁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其中,晏某某、吴某某二人不是渝北区XX印刷厂职工也从未在该厂工作。截至2013年12月,晏某某已领取养老保险6703.01元,李某乙已领取养老保险4080元,造成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损失10783.01元。吴某某等9人共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42490.54元。2014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已经停止办理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依然对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谎称自己能够为其办理渝北区XX印刷厂职工养老保险,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好处费2000元。此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4月退还被害人李某甲该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已主动退出其为他人骗取的养老金10783.01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2、户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渝北区XX印刷厂退休人员缴费及领取养老金情况表、银行活期明细表。证实截至2013年12月,晏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杜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田某某、何某乙、何某甲、蒋某某等11人共领取养老保险共计53273.55元。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李某甲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了冯某某,冯某某当时答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要李某甲给其10000元,其中8000元作为补缴给社保局的养老金,另外2000元是好处费。并且,冯某某当时说明,无论是否能办理好,其都会收2000元好处费。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时,有几十个曾在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上过班的职工到厂里要求办理工厂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于是陶某某就委托厂里的职工冯某某来具体办理,一共办了54个。由于这些职工以前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而办理养老保险需要这些手续,陶某某就让冯某某给这些这共每人填写一份,并作了工资表。有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参保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就可以填职工养老保险维护申请表,申请填好后就由陶某某盖章签字并报到社保局。冯某某在办理养老保险时,也曾为不是该厂职工的晏某某、刘平、李某乙等人办理。证人尹某某是证人陶某某的妻子,其证言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6月至10月在渝北XX印刷厂上班。其工作就是填写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表和人员增减报告表。其一共办理了两批养老保险,其中第一批50多人通过了社保局的审批。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碰见了冯某某,并从冯某某处得知冯某某可以办理养老保险。2月、3月的一天,汪某某将该事告诉了其妻妹吴某某,吴某某就说张某某的妻子也想办理。于是,汪某某就联系了冯某某。后来,汪某某就带上张某某去和冯某某谈参保的事情。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丈夫张某某找到一个妇女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当时那个妇女为其聋了一张在XX印刷厂工作的虚假证明,并为李某乙去社保去办理了养老保险。李某乙从未在XX印刷厂工作过。9、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从汪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处得知,冯某某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此后,晏某某就和冯某某联系,并由冯某某帮忙去社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此后,晏某某大约在2013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每个月领取744.78年。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开始在XX印刷厂工作,工作了大约一年的时间,当时还签了合同。其在农转非时办理了养老保险,此后在XX印刷厂工作时以该厂职工的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与在XX印刷厂工作的时间是一致的。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开始其在XX印刷厂工作。后来其按照厂长的安排负责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此后冯某某就按照陶某某提供的54各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养老保险。在此期间,冯某某为不是XX印刷厂的职工晏某某和李某乙办理了养老保险,该2人事不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渝北区社保局在2013年12月已经停止为XX印刷厂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了,2014年2日,冯某某仍然以能够为李某甲办理XX印刷厂养老保险的名义收他的钱。其实其根本没打算为李某甲等人办理养老保险。12、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为他人骗取财物或直接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78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为53273.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晏某某、李某乙不是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的工人,且从未在该厂工作过,该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晏某某、李某乙、陶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仅能认定该2人不具备50岁就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套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0783.01元。另一方面,关于吴某某等9人已领取的养老保险42490.54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领取该笔养老保险的9人均不是重庆市渝北区XX印刷厂职工或从未在该厂工作,亦无证据证明该9人不符合50岁就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故该9人领取的养老保险42490.54元,不宜认定为是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套取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社保局经济损失10783.01元(已退出),退赔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