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龙天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黄果树镇黄果树新城安置小区“宏宾世纪”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启动并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及信息表,发票及鉴定意见,讯问同步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判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内六角金属自制钥匙三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龙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文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