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24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天磊,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5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展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认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原告及孩子身心深受伤害,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展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和谐美满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