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2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原告王某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此案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40分,袁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新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丽景金城”小区工地门口处,与前方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某甲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袁某与滕某甲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王某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期误工费已与被告袁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保留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起诉的权利。现王某经鉴定构成二级、三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王某的损失如下:后期医疗费1070.05元、误工费21924元、住院期间至评残前护理费45831.6元、评残后的护理费640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94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042465.25元,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5740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截至2018年9月1日前的其中一部分)、交通费等共计155457元。故现在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原告418624.6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袁某承担。被告袁某辩称: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袁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要求原告依法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诉讼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袁某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2013年9月2日8时40分,袁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新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丽景金城小区工地门处,与前方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与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保留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其它损失的权利。现原告的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已作出,原告王某颅脑损伤至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开颅术后左侧额颞顶大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70.05元、误工费21924元、住院期间至评残前护理费45831.6元、评残后的护理费640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94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42465.25元。被告袁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驾驶人、车主,因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滕某甲医疗费529.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滕某甲误工费4302元。2、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3、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颅脑损伤至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开颅术后左侧额颞顶大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的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5、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脑电监测报告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检查结果。6、护理人员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7、滕某乙、滕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8、武邑县审坡镇马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子女情况。9、解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解某的身份情况。10、武邑县审坡镇前苏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母亲解某育有四个子女。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4800元。12、交通费票据188张,证明交通费票据为2000元。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方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为农村户口,其受伤时不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因王某分别构成二级伤残、三级伤残、十级伤残、所以王某的伤残赔偿指数按98%计算。残疾赔偿金199645.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元/年×20年×98%=199645.6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儿子滕某乙于1999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需抚养4年,原告的女儿滕某丙于2004年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需抚养9年,原告的母亲解某于1948年8月14时,事故发生时65周岁,需抚养15年,原告的母亲共同四个子女,原告只承担四分之一。前4年原告的两个孩子和母亲都需要抚养,抚养费为8248元/年×4年=32992元。第5年至第9年只有原告的女儿滕某丙和原告的母亲需要抚养抚养费为8248元/年/2人×5年+8248元/年/4人×5年=30930元。第10年至第15年只有原告的母亲需要抚养,抚养费为8248元/年/4人×6年=1237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共522天,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42/天×522天=21924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护理费为87.8/天×522天=45831.6元,原告的病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2045元×20年=640900元。医疗费:1070.05元,误工费:42/天×522天=21924元,住院至定残护理费:87.8/天×522天=45831.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98%=1996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94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42465.25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5740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截至2018年9月1日前的其中一部分)、交通费等共计155457元。故现在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原告4186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承担。被告袁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均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10有异议,身份情况的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太多,数额太高,同意赔偿1000元。其他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调解中已经支付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所以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二、误工费:无异议。三、护理费:有异议。一是不同意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为原告没有聘请护工,原告长期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滕某甲,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有农业收入,所以应当以其家属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二是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致定残护理费45831.6元”,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已经主张了“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三是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现在身体条件的客观事实、实际生存的期限的不可预见性及被告袁某的实际承受能力,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主张分期给付“定残后的护理费”,每5年给付一次,分四次给付,如果中途原告出现意外,则不产生护理费,不再支付,如果判决一次性赔偿,对被告不公平。四、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依据法律的宗旨,同时参照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况且误工费已经包含了事故发生之日起定残之日的损失,而这部分误工费就是挣钱养家抚养被抚养人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所以被告不认可定残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六、鉴定费:无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建议以20000元为宜。八、交通费:有异议,部分票据连号,数额太高,同意赔偿1000元。九、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没有重新鉴定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3、5、6、7、9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1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被告主张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是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8、10被告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因原告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实际的家庭成员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进行检查、鉴定以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元/天计算,被告认可,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且构成二级、三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截止日期为定残前一日,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起算日应为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因而原告儿子滕某乙应需抚养2年;原告的女儿滕某丙应需抚养7年;原告的母亲解某应需抚养14年。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248元×2年+(8248元/2+8248元/4)×5年+8248元/4×5年=577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99%=49500元适宜。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认本次诉讼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后期医疗费1070.05元、残疾赔偿金257381.6元(10186元×20年×98%=19964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误工费21924元(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日522天×42元/天)、先期五年护理费160225元(事故发生时至2018年9月1日5年×32045元/年)、后期十五年护理费480675元(2018年9月2日至2033年9月1日15年×32045元/年)、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共计977076.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40分,袁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新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丽景金城”小区工地门口处,与前方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某甲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袁某与滕某甲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王某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期误工费已与被告袁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保留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起诉的权利。现王某经鉴定构成二级、三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支付伤残鉴定费48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与上述保险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截至2018年9月1日前的其中一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5457元,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武民一初字第72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5457元,原告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武民一初字第72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袁某进行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某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5698元(110000元-4302元);其次,被告袁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五年的护理费(截至2018年9月1日前的其中一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79790元的50%即39895元;最后,被告袁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后期十五年的护理费480675元的50%即240337.5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可以分三期进行赔偿,每期为80112.5元。被告袁某主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首先应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05698元,被告袁某其次应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6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五年的护理费(截至2018年9月1日前的其中一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39895元,两项共计14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后期护理费(2018年9月2日至2033年9月1日护理费)240337.5元,分三期进行赔偿,于判决生效五年后的十日内赔偿五年的护理费80112.5元,于判决生效十年后的十日内再赔偿五年的护理费80112.5元,于判决生效十五年后的十日内赔偿最后五年的护理费8011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宗杨人民陪审员颉海生人民陪审员史秋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