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罗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双方继续生活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从家中带走个人财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与案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5、QQ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15页,证明被告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的被告联系的对方号码具体使用人身份不明、通话内容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整理的材料,聊天记录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养育女儿张某乙至今已逾9年,登记结婚也超过4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女儿,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