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锦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东莞市大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权,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锦辉,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大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诉被告吴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洋公司诉称:大洋公司受东莞市虎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虎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为海岸国际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大洋公司与虎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海岸国际业主临时规约》、《海岸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约定,大洋公司有权向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代收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上述费用时,大洋公司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吴锦辉是海岸国际XXX幢XXX号业主,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无正当理由拖欠大洋公司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锦辉向原告大洋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155.89元及滞纳金1441.05元(滞纳金自上述欠费逾期第二个月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14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大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1项诉请所指向的物业服务费7155.89元,是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以399.01元/月(2.2元/平方米×合同面积181.37平方米)的标准收取,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396.62元/月(2.2元/平方米×房产证面积180.28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吴锦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大洋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资质证书编号为莞物管证字第XXXXXXX号。2010年9月15日,东莞市虎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虎门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大洋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虎门房地产公司将虎门海岸园庭(海岸国际)委托于大洋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小区,座落位置为东莞市虎门镇太新路14号,占地面积275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0170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伍年,即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大洋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大洋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虎门房地产公司收取。2009年3月16日,虎门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吴锦辉作为买受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锦辉购买虎门房地产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新路14号虎门海岸园庭6#住宅楼XX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为181.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2.47平方米,总金额为91727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虎门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吴锦辉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出卖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交付的,视为出卖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2.自出卖人通知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的一切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从该日起承担与该商品房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大洋公司主张已经通知吴锦辉收楼,但不清楚具体的通知时间,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出证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另查:大洋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吴锦辉发出一份《催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阁下尚欠我司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394.06元,以及前述费用的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00.54元,……请阁下务必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物业管理处缴纳上述拖欠之费用共计人民币2494.6元。”大洋公司主张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10日向吴锦辉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1月,阁下尚欠我方委托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172.79元,以及前述费用的逾期滞纳金人民币763.08元,……请阁下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壹个月内付清前述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172.79元,否则需支付逾期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63.0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的送达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洋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催费通知单及快递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吴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大洋公司主张吴锦辉尚欠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在吴锦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大洋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涉案物业为180.28平方米,故涉案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依法应计算为:396.62元/月×18个月=7139.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并无证据显示大洋公司与吴锦辉就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过书面的约定,但是大洋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吴锦辉发函,要求其于2013年7月15日前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现吴锦辉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2379.72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因并无证据证明《律师函》的送达情况,故拖欠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2776.34元的违约金,应从大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拖欠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1983.1元的违约金,亦应从大洋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大洋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未能提供双方曾就违约金的计算进行过约定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但鉴于吴锦辉确实存在逾期付款之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7139.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2379.7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4759.44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