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熊荣华与陆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熊荣华。被告陆莹。原告熊荣华诉被告陆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荣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1个月。同日,被告又用现代汽车桂A×××××质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连电话也无法接通。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了收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款本息总计159748元。本金132420元(总借款数240000元-售车款112000元+处理交通违章300元+过户交易税3000元+汽车评估费1120元),借款利息27328元(以2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5.6%/年,计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利息以132420元为本金,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180000元借款部分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莹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熊荣华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陆莹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即月利率1.8666%;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熊荣华抵押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用于正常的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陆莹2014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合同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66%,逾期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经计算,该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计算如下: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59748元,所交纳的受理费为349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9291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变更受理费为1471元。原告多支付的受理费2024元,应退还原告。特予说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莹向原告熊荣华返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陆莹向原告熊荣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陆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奚荫强人民陪审员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郭时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