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耿守杰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守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黄巍庭长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耿守杰,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二居*组。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负责人:孙树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守杰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守杰、被告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守杰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2014年8月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经和龙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原告自2014年10月退休,自2014年11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吉市劳人仲字(2015)2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将原告应享受的长期待遇保护至2014年12月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起按照吉林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014年11月起,原告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被告应当按月予以补足。依据吉市劳人仲字(2011)1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按每月领取1953.264元伤残津贴,领取日期到2014年10月。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应按二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4年8月至10月伤残津贴,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伤残津贴差2905.41元。综上,原告经复查,鉴定结论改变,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照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向原告按月支付护理费;2、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自原告死亡止向原告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二级伤残津贴的差额;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二级伤残与三级伤残津贴差额2905.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买断工龄,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3年9月买断后由其个人缴纳,原告所在地应是和龙市,而被告住所地在吉林市,原告已于2014年10月在和龙市退休,所以不应以被告住所地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已原告所在地区上年底平工资进行核算相关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复查发生变化,应按原告所在地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第二、三项诉请应按原告所在地的相关基数进行计算,不应以被告所在地的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已经离开吉林市近20年,原告现在和龙市退休,原告的最后工作地也是和龙市,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1)1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973年8月至1980年6月,申请人耿守杰在被申请人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吉林石化公司染料厂6号车间即联苯胺车间从事联苯胺作业生产,曾在转化岗位、包装岗位认操作工,在此期间直接接触有毒物质联苯胺,之后耿守杰调离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到和龙市林业局工作,后耿守杰所在新单位和龙市林业局改制,耿守杰买断工龄下岗后成为失业人员。2010年8月3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膀胱癌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4个月复发,在北京市第六医院再次手术。2010年9月6日,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联苯胺膀胱癌。2011年3月经吉林市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为三级。裁决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支付耿守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56.34元,并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953.264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评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0月经和龙市社会保险局批准退休,并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每月1825.04元。2014年10月20日前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953.264元。另查明:原告耿守杰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的生活护理费6874.66元、二级与三级伤残津贴差额2905.4元、养老保险金额低于伤残津贴差额2193.38元,上述工伤待遇合计11973.4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以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按月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8月被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为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故统筹地区应为吉林市。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以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按月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二级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经复检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的85%,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即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二级伤残津贴=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5%。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825.04元,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二级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二级伤残与三级伤残津贴差额2905.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级伤残津贴1953.264元至2014年10月20日,而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评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2014年8月至10月二级伤残与三级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以补齐。原告的二级伤残津贴为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37.33元)的85%,故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二级伤残津贴3437.33元*85%*3个月=8765.19元,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原告二级伤残津贴1953.264*3个月=5889.79元,二级伤残津贴与三级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为8765.19元-5889.79元=2905.40元,对于该部分被告应予以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二级伤残与三级伤残津贴差额290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年按照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原告耿守杰支付护理费。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向原告耿守杰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二级伤残津贴(以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5%计算)的差额。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支付原告耿守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二级伤残与三级伤残津贴的差额290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