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先会与周先朋、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会,周先朋,陈碧贤,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19号原告周先会,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朋,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碧贤,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某甲,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周先朋(系周某甲父亲),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原告周先会与被告周先朋、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彬独任审理,2015年7月17日,原告周先会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甲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追加陈碧贤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告周先会申请追加陈碧贤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如贵,被告周先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会诉称,2014年10月10日和27日,被告周先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50万元,用于购买綦江区古南街道千山美岸小区1幢25-4号住房,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房价25.5246万元,约定6个月后分期还款,即从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1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为周先朋及女儿周某甲,产权份额周先朋20%、周某甲80%,房产证尚未取得,现还款期限已到,周先朋未还一次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并有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碧贤应对周先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先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万元,被告陈贤碧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先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碧贤未作答辩,但庭前提交了书面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陈碧贤,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08XXXXXX,现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电力街。首先,因本人对周先会借款给周先朋一事一无所知,并且对周先会提供的借据有以下疑问:1、周先会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7.2万元(笔误?)该债务系购买千山美岸(本案所涉及房产)的购房款,而该房产总价25.50万元,另外周先朋因房款不足曾当着本人的面向王小刚借款2万元,向王先春借款0.5万元,如果周先会的借据是真实的,请问周先朋为什么还要向王小刚、王先春二人借款?2、本人与周先朋婚姻存续期间,周先朋从事建筑支模工作,据本人初步了解该工作日收入不低于300元,而本人和孩子周某甲的日常生活开支的70%左右均为本人卖菜所得,且本人曾听周先会说过她一直在帮周先朋管钱,碍于亲戚关系以及本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亦不敢言语;现周先会提出借款一事,请问周先朋十几年来的经济收入就凭空消失了吗?其次,本人在此声明放弃与周先朋离婚分割的10%共同财产,不管周先会与周先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都与本人无关,本人既不享受此处房产,也不承担此处房产带来的债务或利益,但为保障女儿该房产80%权益,在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时本人要求能亲自在场监督。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为了购买房屋,2014年10月8日,周先朋向周先会借款2万元用于缴纳购房定金2万元,该款由周先会通过其农行卡直接转账支付给售房部相关负责人陈朝国;2014年10月10日,周先会再次出借给周先朋23万元,其中19万元通过周先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周先朋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4万元为现金,当日,周先朋向周先会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因购房于2014年10月10日向周先会借款人民币19000万(应为笔误)元整(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周先朋,2014.10.10;另一张载明:于2014年10月10日因购房向周先会借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周先朋;2014年10月27日,周先会再次借款2.5万元给周先朋,该款由周先会工作单位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水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入周先朋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前述借款,周先朋与周先会口头约定6个月后分期还款。2014年10月29日,周先朋以周先朋、周某甲的名义购买了千山美岸1-25-4号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款25.5246万元,代收费用11377.01元;重庆千山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周先朋、周某甲出具了大修基金3358.50元的收据以及预告、转移登记费等合计361.50元的收据;重庆千山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周先朋、周某甲出具金额为25.5246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重庆千山美林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日,向周先朋、周某甲出具代收契税2552.46元的收据一份。周先会因二被告离婚,为防止二被告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先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万元,被告陈贤碧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周先会举示的借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70898XXXXXX的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人行通转账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886530109XX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收据3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各1份、供款时间表1份、(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52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及周先会及其代理人、周先朋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陈碧贤提交的声明1份,周先会认为借款用于购房陈碧贤是知道的,陈碧贤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房款加上其他的一些杂费,一共是26万元多,当时借款是多借了一点,防止钱不够,所以不能以此证实借款是虚假的。对于陈碧贤放弃10%的财产没有意见,但不能免除陈碧贤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周先朋认为借款27.50万元是事实,借王小刚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借王先春5000元不是事实,当时是为了留有余钱才在借的时候考虑多借的一点。对于周先朋本人的收入这一部分,周先朋确实是从事建筑工作,每天收入两三百元,但都基本上用于家庭开支了,陈碧贤说的是其卖菜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实。对于保障周某甲的80%房产,如周先朋不能还款,就无法保障不用周某甲所有的份额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先朋向原告周先会借款,虽然约定从2015年4月起每月约定归还1万元,但周先朋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周先朋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现周先会要求周先朋立即归还全部借款27.50万元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碧贤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碧贤关于其不清楚周先朋向周先会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其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即使陈碧贤不清楚借款事实,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陈碧贤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碧贤辩称其放弃与周先朋离婚分割的10%的共同财产,周先会与周先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其既不享受房产,也不承担此处房产带来的债务或利益的辩称意见,因本案并不处理二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且即使陈贤碧自愿放弃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不能免除其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对陈贤碧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朋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先会借款本金27.50万元;二、被告陈碧贤对被告周先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周先朋、陈碧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