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隋××、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隋××,文登市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户籍地××××××××××,现住址不详。被告文登市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9518-8),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金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苗敏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隋××、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隋××、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0元给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即年利率6.8775%)浮动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照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以其购��的位于文登市金山路甲9-5号3单元607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隋××自2014年5月21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1707.28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4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隋××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判令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文登广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隋××签订编号为(2012)威文银房贷字第12116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隋××提供借款22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2024.83元;贷款年利率为6.8775%,月利率为5.73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隋××就合同项下所购金山路甲9-5号3单元607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日止(“担保阶段”)被告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隋××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积极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隋××须在被告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被告隋××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有被告隋××承担。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及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隋××签字捺印。2012年8月31日,涉案金山路甲9-5号3单元607室房屋在文登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文房预市区字第DY20120182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隋××发放贷款227000元,No:0016719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2012年9月7日,到期日期2027年9月7日,利率(年)6.8775%”。其上借款人处有被告隋××签字捺印。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隋××已累计10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07.28元,此后其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0000元,该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服务办法规定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隋××提供了借款,被告隋××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累计10次逾期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隋××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虽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但该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依然处于对被告隋××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阶段,未超出保证期间,现被告隋××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隋××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211707.28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人民陪审员 徐慧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公众号“”